相关文章刊登在2006年11月6日的<上海法治报>上,网址:http://www.jfdaily.com/gb/jfxww/xlbk/shfzb/node9062/node9067/userobject1ai1489853.html
该文章全文如下:
|法治庭审|
夫诉离婚,妻持“忠诚协议”索赔
“忠诚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存争议 市高级法院对此有明确意见
一对再婚夫妻为防止婚姻再亮红灯,婚后签订了一份《婚姻保障承诺书》。双方约定,若丈夫在外金屋藏娇或喜新厌旧导致婚姻破裂,则现住房屋归妻子所有,并由丈夫补偿妻子10万元。不过,这份“夫妻忠诚协议”最终没能保住丈夫的忠诚,一年之后,丈夫起诉离婚,妻子表示同意,但要求丈夫履行承诺,房屋归妻子所有,丈夫补偿10万元。 为避免婚外情的发生,夫妻一方出具“保证书”、“忠诚协议”在离婚诉讼中甚至在婚姻之始屡见不鲜,这类协议是否有效在法律界一直存在着争议。
夫妻签《婚姻保障承诺书》 一方诉离婚 另一方索补偿
1993年9月,张泉与沈丽(均为化名)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1994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再婚后,张泉与沈丽关系一度尚好。1996年,因张泉生活作风不检点患上性病,夫妻产生矛盾。两年后,张泉与沈丽为搞好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婚姻保障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张泉若在外金屋藏娇或喜新厌旧导致婚姻破裂,则现住房屋归沈丽所有,并由张泉补偿沈丽10万元。 事后,夫妻双方仍因张泉有婚外情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1999年9月起开始分居,直至今日。 现张泉诉求与沈丽离婚。 在法庭审理中,张泉诉称,从1999年起,沈丽对自己的生活作风无端猜疑,引发诸多事端,他向沈耐心解释也无济于事。同年,他留职停薪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收入减少,引起妻子的不满,由此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分居至今。张泉认为,自己事实上没有出现承诺书中约定的过错行为,不愿按承诺书约定来处理。 沈丽则辩称,丈夫从1996年开始生活作风就极不检点,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此患上性病。1998年9月,双方为搞好夫妻关系,签订了《婚姻保障承诺书》。事后,张泉仍与一女性有不正常关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沈丽表示,同意离婚,但承诺书约定条款应认定有效,要求张泉按承诺书约定,将一套房屋归她所有,并补偿10万元。
女方争房产索补偿10万 法院判决可获补偿5万
法院认为,因张泉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主要过错在于张泉。1999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沈丽也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 法院认为,从《婚姻保障承诺书》及其他证据来看,张泉确实与其他异性有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对造成婚姻破裂存在过错。但张泉的过错尚未达到《婚姻保障承诺书》约定的过错程度,因此不能按约定来处理财产,法院对沈丽的上述要求不能予以全部支持。 考虑到张泉的过错行为对沈丽造成一定的伤害以及沈丽存在住房困难的实际情况,张泉应对沈丽进行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张泉与沈丽离婚;由张泉补偿沈丽人民币5万元。 此案判决后,主审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夫妻双方以签订《婚姻保障承诺书》的形式来维持婚姻关系,从本案看也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确保夫妻感情的一种有效方法。婚姻关系只有建立在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以自己不伤害对方感情的真实言行来表达,那么,夫妻感情才能深厚,婚姻关系才能牢固,家庭关系才能和睦。
相关案例 夫妻一方诉对方违反“夫妻忠诚协议” 法院一审判决支持索讨30万元“违约金”
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两人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书中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的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不久,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本市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市高级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有明确意见
一审法院的上述判例公布后,在全国法学理论界引起了争议。事实上,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这使得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法院系统的观点具有模糊性。 之后,市高级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发表意见,该院经审委会讨论明确: 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记者 刘海
观点交锋 “忠诚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 第二、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三、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忠诚协议”———应该受法律保护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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